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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制造业生产作业场所租赁安全生产规范

点击量:     来源:     时间:2010年12月06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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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制造业生产作业场所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工业制造业生产作业场所(以下简称生产作业场所)的租赁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从事租赁活动。出租生产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生产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条  出租方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
  (一)出租的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建设工程的安全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出租方连带机械等设备设施出租生产作业场所时,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安全生产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出租方应书面告知承租方涉及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提供能够证明场所安全的文件、图纸和安全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出租方出租前应仔细查验承租方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及相应许可资质,掌握承租方的用途、主要产品、危险化学品等原料及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资质、证照等情况。不得将生产作业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出租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所出租的建筑物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估和鉴定。
  (五) 严禁出租方将违法建设和废弃的厂房、场所对外出租用于生产作业场所。出租方违法出租生产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承租方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
  (一)承租方在租用生产作业场所前,应详细了解生产作业场所的设计、施工、维修、改造及产权等情况,核实能够证明场所安全的文件、图纸和安全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满足生产活动的安全要求并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
  需要改变生产作业场所原使用性质的,承租方应与出租方协商,依法履行相应变更手续。
  (二)承租方从事危险化学品等生产活动,应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承租方如需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维修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承租方不得利用租用的生产作业场所从事非法生产作业活动。
  第六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法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以及法人资质证件号码、生产作业范围及有效期。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区域或范围、职责。
  (三)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房屋、水、电、汽、热等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安全职责。
  (四)明确承租方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合法来源、销售流向及用量等情况。
  (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同一区域作业或交叉作业时应采取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六)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日常安全检查、工作沟通机制及负责人姓名。
  (七)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在同一生产作业区域内,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一)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相关手续。承租方应服从出租方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
  (二)租赁双方应建立协调有序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制定联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沟通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定期协调沟通至少每季度一次,并留存书面纪要和检查记录等材料。
  (三)租赁双方每半年应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联合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必要时应与周边单位共同开展演练活动。
  第八条 生产作业场所租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综合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行。